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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腐败法PARs的早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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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4-1-14 11:13:19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欧盟总审计长 (CGU) 最近发布的第 19/2022 号规范性法令为《反腐败法》(第 12,846/2013 号法或 LAC 法)所产生的行政问责程序 (PAR) 带来了新的文书)通过确定被告有可能提出就对其指控的是非曲直作出早期判决的请求,作为交换,获得立法规定的制裁的减轻。 根据该条例,早期判决的目的是迅速解决调查,并随后追究责任、实施制裁和赔偿损失。此外,它还试图通过禁止司法化来避免争端的长期存在。 在此之前,在 LAC 行政责任方面向个人提供福利的唯一文书是宽大处理协议。与宽大不同的是,早判请求并不要求法人首先发声,其好处也不同,其减轻制裁的程度较宽大所规定的程度要轻。无论如何,提早审判的请求为减轻对被告的制裁的战略开辟了另一个机会,填补了宽大协议不合适以及以传统方式提出辩护的情况的空白。不合适,被告感兴趣。

作为一项旨在减轻制裁的战略,该法令建立了一种激励制度,其中所产生的裁决(减轻处罚因素的百分比)根据发现的程序阶段进行归因(第 5 条第 1 款和项目)[1 ]。如果在诉讼程序启动之前请求提前判决,则针对最终辩论期间提出的请求,将给予更高 电报号码数据 的减刑百分比[2] 。这种激励制度有其存在的理由,因为毕竟它有利于节省程序、减少处理时间和过度支出。还有一个目的是鼓励法律实体不要拖延选择,根据现有的证据和证据迅速做出决定。 但该法令在实质和程序方面引起了一定的质疑。 首先是了解支持者需要提供哪些证据(第 2 条,I [3] )。与宽大处理不同的是,这一要求类似于不起诉协议,本身就构成证据,并且只对冲突方产生效力。



因此,仅需要与申请人的行为或他或她获得的利益有关的证据。对其他证据的要求,特别是关于第三方行为的证据,将使早期判决变得无趣,因为这将等同于要求上的宽大处理,而没有相同的溢价利益。此外,该条例本身规定,“当适宜签订宽大协议时”不适用(第8条第二款[4])。 二是个人是否具有提前判断的主观权利。该法令似乎通过规定“酌情”“拒绝提案”的可能性(第 3 条),走向不存在这项权利。尽管关于主观协议权的讨论并不新鲜,但必须以保留的态度看待这一权利的不存在。自由裁量权并非无限制的领域,需要明确证明其理由并符合法律目的。因此,该提案不能被任意拒绝,因为它不仅违反了激励义务,而且违反了客观性和平等性。另一方面,动机对自由裁量权行为具有约束力,考虑到这一新文书所带来的公共目的,如果法人实体仍然认为方便的话,赋予其纠正权似乎更为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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