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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垫付通行凭证收取双倍运费时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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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4-1-15 12:34:22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第号法律规定了 有效使用巴西高速公路公路运输货物运输费用的强制性通行费凭证(第 1 条)。为了避免接收和/或运输货物的公司经常采取的滥用做法,规定通行费凭证的价值不包含运费的价值,不会被视为营业收入或应税收入,也不会被视为营业收入或应税收入。构成社会或社会保障缴款发生率的基础(第 2 条)。 岩石 拉斐尔·卡塞利·佩雷拉 经过多年激烈的法理辩论,关于 因未提前提供通行凭证而导致运费双倍赔偿的有效性,最终得出结论:第号法律第8条符合宪法。这一结论是于 2020 年 3 月 27 日得出的,当时联邦最高法院对全国工业联合会提出的 出了判决,就此问题建立了具有约束力和强制性的先例。

需要强调的是,禁止以货币(币种)预付通行券。关于托运人/收货人/分包商提前提供通行凭证的证明,法律规定有三种形式,即: a) 其中一种方式是通过向承包商(承运人或独立运输商)交付优惠券,并且必须包含前往收费站的所有票价(这些优惠券必须包含 华人华侨号码数据 收费凭证的价值和购买凭证编号);b) 另一种支付方式是电子卡,必须充值该路线的通行费总额。该卡必须附有装货证明,并在装货文件中附上负责人的信息;c) 自动付款,托运人/收货人/分包商需要使用运输商电子设备“标签”(粘在卡车前窗顶部的贴纸,前提是)中的代码在 ANTT 授权的公司之一进行注册由等公司提供,并在货运单据上附上总通行费的支付证明。 此类行为中普遍存在的疑问是能否倒置举证责任,特别是谁来承担举证责任? 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国家学说认为:“举证责任的分配主要以这样的前提为前提:以案件胜诉为目的,由当事人在法官面前制定。



法官必须以 而不是来判断 ——因此,当事人在此过程中所承担的责任,不仅是指控,还要证明[1] ”。 首先我们来分析一下举证责任不能倒置的问题。目前少数人认为,根据《消费者保护法》第 3 条第 2 款和第 6 条第 VIII 项,存在倒置举证责任的可能性,然而,最近的判例 [ 2]已经朝着相反的方向构建,排除倒置,因为在这些假设中,双方之间的现有合同关系将是商业性的,而不是消费者性的,因为任何一方都不是运输服务的最终接受者,这种假设不适用《消费者保护法》,而是适用关于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则(CPC/2015 第 373 条)。 克服了举证责任倒置的问题,那么问题来了:在这种要求下,谁来承担举证责任呢? 由此可见,这里提出的争议是要确定谁承担举证责任来证明遵守第号法律第8条规定的处罚发生的要求,即支付双倍的罚款。因未预付通行凭证而产生的运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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